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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政策\ News & policy
串通投标罪的主体界定与判定依据
发布时间:2025-03-21
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是否属于串通投标罪犯罪主体,是复杂问题。从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看,虽《刑法》第二百二十三条串通投标罪表述为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投标人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但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若参与或帮助,可成为共犯受刑事处罚。若其直接参与串通投标行为,如帮助非法协商、操纵结果、提供不正当信息,可能被视为犯罪主体;若在合法程序中未参与非法行为,则不会被视为犯罪主体。
依《招标投标法》和《政府采购法》,招标代理机构在招标人委托范围内办事务,遵循招标人规定。司法实践中,普遍将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视作招标人一部分,具备成为串通投标罪主体资格。若其在代理招标中与投标人串通,损害各方权益,就构成犯罪。我国《刑法》对串通投标罪定义未变,造成对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的刑事打击处于“于法无据”境地,不符合立法原则和市场公平要求。《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立法过程中已关注到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串通投标行为,显示其立法对违法犯罪主体指向更具针对性、完整性和科学性。我国修订完善《刑法》有关条款与政府采购领域立法不同步、不协调,导致犯罪主体界定不准确、不完整,影响行刑衔接,使招标代理机构工作人员涉嫌犯罪成为“漏网之鱼”。
在判定依据方面,以价格作为投标人串通投标罪判定依据是否需要与时俱进值得思考。《刑法》规定立案标准旨在重点打击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犯罪行为并节约司法成本。当时技术条件下,经侦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困难,若对所有串通投标行为立案调查,会耗费大量司法成本。但随着技术提高和人工智能发展,调查取证不再困难,相关法律和执法标准应与时俱进,适当放宽立案标准。在执行现有标准基础上,允许司法机关对标准以下的一般行为立案调查,形成威慑,规范市场秩序。
对于非招标采购活动中的串通行为是否纳入串通投标罪规制范畴,具有现实意义。从犯罪构成要件和法律解释层面看,有相似性和可扩展性。但基于《刑法》罪刑法定原则和刑事法律制度谦抑性,目前难以纳入,更多适宜依据行政法律制度惩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