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建锋 贾先勇 王镜博 曹葆华
案例回放
近日,某巡视监察机构在对某采购机构例行检查一采购项目时,经过比照两家招标供给商的停业执照,发现中标供给商A和排名第二的供给商B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针对此种状况,有关财政部门随即展开调查,又发现A、B供给商为一对母女分别控股的两家公司,经过第三方平台查询“对主要股东或出资人信息”后,没有发现上述两家招标供给商存在控股、管理等关联关系,但还是以两家公司涉嫌围标串标为由,请求项目中止,并处分了两家供给商。
此项目共有9家供给商招标。招标文件提示“单位担任人为同一人或者存在直接控股、管理关系的不同供给商,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包的采购活动”。财政部门经过国度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公开发布的信息,没有发现两家供给商有关联关系,但两家公司注册地址相同,随即依法展开调查核实,联络A、B两家供给商后,A、B两家供给商现场供认法人为母女关系,注册地址也为同一地址,但承认有围标串标行为,理由是两母女分别住在城市东西两端,工作上很少交流,两家供给商在招标之前,并不晓得对方招标同一采购项目。财政部门认真核对了两家公司的招标文件,没有发现围标串标痕迹,又分离招标保证金转出渠道,股东、实践控制人、高级管理人员等企业重要人员的关系,控股、管理、关联关系网络(登录全国企业信誉信息公示系统核对查证)等,在咨询有关专家后,根据现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证据,无法确认A、B两家供给商之间存在串通招标行为,随后报告监察机构撤销了对两家供给商处分的意见,项目继续停止。
问题引出
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母女分别控股的两家公司参与同一采购项目,此种情形能够断定为串标吗?
点评剖析
针对此案例,资深评审专家吴清以为,供给商之间存在亲属和关联关系与围标串标是不同的概念。在招标前,若不是歹意围标串标,供给商彼此之间并不晓得谁会来招标,所以,存在控股、管理等关联关系以及有亲属关系的招标供给商,特别是一些投资许多公司的关联人,同时参与同一包采购活动,这不一定属于围标串标情形。至于注册地为同一地址的两家公司参与同一个采购项目招标问题,相关法律法规也没有任何限制性的规则,不能凭此断定A、B两家供给商围标串标。
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陈霖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四条、《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三十七条等,都对串标情形进行了规定,判定供应商是否属于“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需要获取足够的客观证据才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不管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对于公司的注册地址都没有明确的说明,只是规定“有公司住所”,所以同一个地址注册两家公司也是可以的,只要这个地址是合法的。在投标过程中,同一地址的两家公司参与政府采购项目的投标问题,相关法律法规没有任何限制性规定。因此,本案仅凭“注册地址为同一地址、母女分别控股的两家公司参加同一采购项目”,就判定两家公司串标,显然证据不足,没有法律依据。最多只能作为一个串标嫌疑的切入口,在全面摸排调查掌握确凿证据后才能下结论。
串标属于犯罪行为,一旦供给商被认定为串标,就会面临严重的处分,监管部门在面对疑似串标行为时应当谨慎,有翔实的调查,慎重核实供给商的行为,只要获取足够的客观证据,契合上述法规所罗列的各种情形,才能够将供给商行为断定为“视为招标人串通招标”。
联勤保证部队第五采购效劳站高级工程师余亚成以为,许多系统单位为减少围标串标行为,出台了关于管理围标串标的方法,也有的在招标文件上直接停止了标明。其实,由于开标前供给商参与招标的失密性,在许多供给商招标之前,并不晓得有无关联关系或者亲属关系的供给商前来招标,特别是一些大范围公司,常常是在公开招标唱标之后才晓得“对手”是谁。在理论中,为防止这种围标串标情形,军队普通请求“单位担任人为同一人或存在直接控股或管理关系的不同供给商,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包的采购活动。消费运营地址或注册注销地址为同一地址的不同消费型企业,股东和管理人员(法定代表人、董事或监事)之间存在近亲属或互相占股等关联关系的不同非国有销售型企业,也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包的采购活动。近亲属指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恶意串通,对供应商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对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依照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一)供应商直接或者间接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处获得其他供应商的相关情况并修改其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二)供应商按照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的授意撤换、修改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
(三)供应商之间协商报价、技术方案等投标文件或者响应文件的实质性内容;
(四)属于同一集团、协会、商会等组织成员的供应商按照该组织要求协同参加政府采购活动;
(五)供应商之间事先约定由某一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
(六)供应商之间商定部分供应商放弃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或者放弃中标、成交;
(七)供应商与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之间、供应商相互之间,为谋求特定供应商中标、成交或者排斥其他供应商的其他串通行为。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投标人串通投标,其投标无效:
(一)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由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编制;
(二)不同投标人委托同一单位或者个人办理投标事宜;
(三)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载明的项目管理成员或者联系人员为同一人;
(四)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异常一致或者投标报价呈规律性差异;
(五)不同投标人的投标文件相互混装;
(六)不同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从同一单位或者个人的账户转出。
(作者单位:西藏军区采购服务站、空军航空大学采购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