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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政策\ News & policy
采购文件设置“类似业绩”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发布时间:2024-05-27
《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业绩情况作为资格条件时,要求供应商提供的同类业务合同一般不超过2个,并明确同类业务的具体范围。涉及政府采购政策支持的创新产品采购的,不得提出同类业务合同、生产台数、使用时长等业绩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采购人和代理机构设定“类似业绩”作为资格条件或评审因素时,不能限定特定行政区域或者特定行业,否则属于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可见,政策是允许采购人设置“类似业绩”的,允许作为评分因素,但又规定不能限定特定行业,“类似业绩”是否涉嫌特定行业的认定是难点,界限十分模糊微妙,难以清晰把握。
  在“类似业绩”中的“类似”解释为“大致相像”,显然不是一个可以表达“精确”的词语,这种模糊性正是产生分歧的根源。笔者认为采购人设置类似业绩的原则是类别上属于同类,而不包括体量、数量、金额或层次上相当。即类似业绩的设定是否与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是否出于项目特点和实际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特定行业的业绩”作了例外阐述:“如医疗机构的物业服务项目,由于医疗机构物业服务必须具有医疗污染物处理经验的特点,可以要求物业服务供应商提供类似医疗机构服务的业绩。”此前有人向财政部提问:在某个财政评审项目中,招标文件评分标准是否可以规定企业完成的财政评审项目业绩优者得15分。财政部国库司的回复是:如果采购项目属于财政评估项目,要求供应商提供财政部门合同业绩是合理的。但是要求供应商提供特定金额的项目业绩不合理。
  另外,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及《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财库〔2020〕46号)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不得以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评审因素,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因业绩的体量、数量、金额或层次均与规模条件相关,不宜作为加分条件或资格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