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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采购评审错误与合同效力的法律思辨 —— 从一起课桌凳采购争议案说起
发布时间:2025-06-26


一、案件脉络:评审疏漏引发的合同效力之争

2024 年 8 月,某市教育系统课桌凳采购项目历经开标、评审及公示程序,A 公司以微弱优势中标并与采购人签订 318 万元政府采购合同。然而,排名第二的 B 公司在质疑期内提出,A 公司 ISO9001 认证证书已于 2024 年 3 月过期,评审专家因证书扫描件模糊误将 “3 月” 认作 “8 月”,导致 A 公司在该项评分中违规获得 1 分。经代理机构组织原评标委员会重新评审,确认 B 公司应取代 A 公司成为中标人,随即通知终止与 A 公司的合同并报告财政部门。A 公司不服,以合同已大部分履行为由提起投诉,主张评审错误不应由无过错的中标人承担后果,要求继续履行合同。

二、争议焦点:合同效力的两种法律解读

本案核心争议在于:专家评审错误影响中标结果时,已履行的政府采购合同是否有效? 业界形成两种对立观点。

(一)合同无效论:程序瑕疵否定合同基础

该观点认为合同应依法解除,主要依据包括:


  1. 程序正义原则:《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质疑事项影响中标结果时,已签订合同应中止履行。本案中评审错误导致中标结果偏离真实评审结论,中标基础不合法,合同自始缺乏有效依据。
  2. 行政纠错机制:《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94 号令)第十六条规定,质疑成立且存在合格候选人时,应另行确定中标人。本案 5 家供应商均通过资格审查,具备顺延条件,行政机关据此纠错具有法律依据。
  3. 公共利益考量:纠正评审错误有助于维护政府采购的公正性与公信力,避免因程序瑕疵损害其他供应商权益,符合 “有错必纠” 的法治精神。

(二)合同有效论:履行状态与过错责任的双重约束

该观点主张合同应继续履行,核心理由如下:


  1. 法律后果的优先性:《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合同已履行时,损失应由责任人赔偿而非终止合同。本案评审专家违反评审程序(《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属于可纠正的程序瑕疵,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
  2. 司法实践的谦抑性:《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强调,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除非继续履行损害国家或社会公共利益。本案无证据表明合同履行存在此类风险,且 A 公司无过错,将专家错误归咎于中标人有违公平原则。
  3. 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无效需满足欺诈、胁迫、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本案评审错误属于行政程序瑕疵,不构成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法定事由。财政部针对类似问题的留言回复亦明确,质疑成立不直接导致合同无效,已履行合同的损失由责任人承担。

三、法理辨析:程序纠错与交易稳定的价值平衡

(一)行政程序瑕疵的救济边界

政府采购兼具行政性与契约性双重属性。评审错误作为行政程序瑕疵,其救济应限于行政范畴的纠错(如重新评审、追究专家责任),而非直接否定民事合同效力。若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随意终止将破坏市场交易秩序,动摇供应商对政府采购的信赖基础。

(二)过错责任的合理分配

本案中,A 公司未伪造证书或实施欺诈行为,其中标依赖于评审专家的专业判断,自身无主观过错。根据 “责任自负” 原则,评审专家的过失应由采购人、代理机构或相关责任人承担,而非通过终止合同转嫁给无过错方。

(三)法律适用的体系化解释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中止履行合同” 的规定,旨在调查程序瑕疵对结果的影响,而非直接否定合同效力。结合第七十一条关于 “已履行合同的损失赔偿” 规则,应理解为:程序瑕疵可导致中标结果变更,但合同效力不因程序瑕疵单独失效,除非存在损害公共利益等法定无效情形

四、结论与启示:以过错责任原则守护公平与效率

本案中,采购人与 A 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代理机构重新确定 B 公司为中标人的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司法实践中,对于政府采购合同效力的认定,应坚持以下原则:


  1. 区分程序瑕疵与合同效力:行政程序错误可通过重新评审、行政追责等方式纠正,但不得直接否定民事合同的有效性。
  2. 贯彻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方不因他人过失承担不利后果,损失应由责任主体(如评审专家、代理机构)依法赔偿。
  3. 维护交易稳定性:在无公共利益损害的前提下,优先保障合同履行,减少因行政纠错引发的市场震荡。


本案启示我们,政府采购活动需在程序正义与契约严守之间寻求平衡,通过完善专家评审责任机制、强化行政监督程序,从源头减少类似争议,切实维护政府采购的法治秩序与市场信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