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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业政策\ News & policy
政府采购联合体项目业绩认定:规则与实践的深度解析
发布时间:2025-06-23


在政府采购领域,联合体投标作为一种常见的合作模式,既能够整合多方资源提升项目执行能力,也对规则制定的公平性与合理性提出了更高要求。近期,某市某区路灯照明节能改造项目引发的投诉争议,暴露出联合体资质贡献认定中的典型问题,为政府采购实务提供了重要的反思视角。

一、法律框架下的联合体资质认定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实施条例,联合体投标需遵循两项核心规则:


  1. 资质门槛一致性:所有联合体成员均需具备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基本条件,且需提交联合协议明确分工与连带责任。
  2. 同类资质就低原则:当联合体成员存在同类资质且承担相同工作时,需按资质等级较低的成员确定联合体整体资质等级。


这一规则体系旨在确保联合体具备基本履约能力,同时通过 “就低原则” 防范资质虚高风险。但在实践中,规则的适用需结合联合体分工的具体场景,避免机械套用导致公平性失衡。

二、案例争议:业绩认定的 “牵头单位垄断” 问题

在某市路灯改造项目中,招标文件设置了两项争议条款:


  • 业绩加分限制:要求联合体的类似项目业绩 “仅由牵头单位提供”;
  • 人员资质限制:规定财务负责人等关键岗位资质 “仅由牵头单位提供”。


此类条款引发投诉的核心矛盾在于:将联合体成员的资质贡献强行绑定于牵头单位,忽视了非牵头方在分工范围内的独立履约能力证明。例如,若联合体中设计单位具备独立完成同类项目的业绩,却因非牵头方身份被剥夺业绩认定资格,实质上构成对中小企业或专业机构的隐性歧视,违背政府采购促进公平竞争的政策目标。

三、财政部门的裁判逻辑:分工导向的资质贡献认定

针对上述争议,财政部门判定投诉成立的核心依据在于:


  1. 资质贡献应与分工匹配
    若联合体成员按照协议分工承担不同工作(如设计、施工、供货),其资质贡献应基于各自分工范围独立认定。例如,施工单位的施工业绩、设计单位的设计业绩,均可作为联合体整体履约能力的证明,无需强制由牵头单位统一提供。
  2. 禁止不合理限制
    招标文件若无法律依据地限定 “仅牵头单位可提供资质证明”,可能构成对非牵头方的歧视性条款,违反《政府采购法》关于 “维护公平竞争” 的立法宗旨。


本案中,财政部门依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处理办法》责令重新采购,明确传递出 “资质认定需尊重分工事实,破除牵头单位垄断” 的监管导向。

四、实践启示:构建科学合理的联合体评审规则

为避免类似争议,政府采购各方主体可从以下维度优化操作:

(一)采购人层面

  • 细化分工与资质对应关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联合体各成员的工作范围,并基于分工设定资质评审标准。例如,要求施工方提供施工业绩、设计方提供设计资质,而非 “一刀切” 要求牵头单位包揽所有证明材料。
  • 落实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允许联合体成员(尤其是中小企业)在其分工领域独立提供业绩与资质证明,通过 “资质共享” 增强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的竞争力。

(二)代理机构层面

  • 加强条款合法性审查:避免设置 “仅牵头单位提供” 等缺乏法律依据的限制性条款,确保评审标准与联合体分工逻辑一致。
  • 提供多元化证明指引:明确各类资质证明的可提供主体(如牵头单位或分工对应成员),降低供应商响应成本。

(三)监管层面

  • 动态完善评审规则指引:通过案例指导、政策解读等方式,细化 “同类资质” 与 “不同分工” 场景下的资质认定标准,减少基层执行中的模糊地带。
  • 强化公平竞争审查:将联合体资质条款纳入政府采购文件的合规性审查范围,重点排查对非牵头方的不合理限制。

五、结语:从 “资质管控” 到 “效能导向” 的理念升级

联合体投标的本质是通过资源整合提升项目执行效能,其规则设计应从 “资质形式管控” 转向 “实质履约能力评估”。未来,政府采购领域需进一步明确:资质贡献的核心是 “分工适配性” 而非 “主体身份”,只要联合体成员的资质与分工匹配且满足法定门槛,其独立提供的业绩与证明材料就应被认可。这一理念的落地,不仅是对法律规则的准确执行,更是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活力的必然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