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近期某政府采购项目中,一家代理机构持有某供应商 30% 股权的情况引发行业关注。这种非控股型的利益关联是否构成投标资格障碍?围绕这一问题,政府采购领域专家结合现行法规与实务操作展开深入探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及《实施条例》第九条,现行法规对回避主体的界定聚焦于自然人范畴,包括评标委员会成员、谈判小组成员等特定人员。法律未将代理机构本身列为回避主体,亦未对代理机构与供应商之间的股权关系作出禁止性规定。
当前政府采购法规仅明确禁止以下三类关系:
- 供应商之间的关联关系(如控股、管理交叉);
- 自然人(采购人员、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的利害关系(如劳动关系、亲属关系);
-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的直接利益关联。
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股权关系并不在上述禁止范围内,因此从法律条文看,供应商具备参与投标的资格。
尽管缺乏直接法律限制,但专家普遍指出,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股权关联可能引发 “利益输送” 质疑。例如:
- 代理机构在编制招标文件时,可能无意识倾向关联供应商;
- 股权关系可能被视为《政府采购法》第十二条中 “其他可能影响公平公正的关系”,触发行政监管层面的特别审查。
原《政府采购代理机构资格认定办法》曾明确禁止代理机构代理 “与其有股权关系的供应商参与的项目”。虽该条款现行法规未保留,但其体现的 “利益冲突规避” 原则仍具参考价值。部分行业示范文本(如工程建设领域招标文件)已将 “与招标代理机构参股” 列为投标禁止情形,政府采购领域或可借鉴此类规则。
多位专家建议,涉事供应商应从维护采购公信力角度主动退出投标。即使法律未禁止,此类关联关系易引发供应商质疑和监管关注,可能导致项目后期面临行政复议或法律诉讼风险。
随着《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监督检查暂行办法》等新规实施,代理机构行为纳入 “全流程可追溯” 监管体系。若存在股权关联,项目可能被列为重点检查对象,涉及的资格条件设定、评审过程合规性等将接受更严格审查。
有专家提出,可推动政府采购招标文件示范文本修订,明确禁止代理机构与供应商存在股权关联的情形。同时,建议代理机构建立内部合规审查机制,对关联项目实行 “事前申报 + 独立审核” 制度,从源头防范利益冲突。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 相关人员包括评标委员会、谈判小组、询价小组成员等。
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亲属关系或其他可能影响公正的关系,应当回避。
代理机构与供应商的股权关联问题,本质是法律规则与市场实践的衔接挑战。尽管现行法规未直接禁止此类情形,但行业应秉持 “程序正义优先” 原则,通过主动合规、制度完善和监管创新,筑牢政府采购公平竞争的制度防线。未来,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精细化发展,此类争议或将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明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