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政府采购监管手段和措施在一定程度上能够有效地避免异常低价中标行为,但仍然存在一些局限性,需要进一步加强监管力度,完善监管机制,提高监管效果和水平。
一是监管机制还需进一步完善。尽管在编制采购文件时,采购人或代理机构会对采购项目的评估标准进行详尽规定,尤其是技术规格及其他关键指标,但在实践操作中,这些质量层面的优劣往往难以在采购前期进行精准评估。相比之下,价格成了最直观且易于比较的区分标准。然而,由于政府采购监督资源的局限性,无法对每一项采购活动实施全面而深入的监控。这不可避免地导致监管上的空白地带,为问题滋生提供了空间。此外,评标委员会通常在评审过程中对供应商低于成本价的报价不会有所限制,更多关注的是报价是否超过项目预算。
二是行政调查手段有限,处罚力度不足。虽然现有政府采购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串围标的行为,但行政机关不具备公安的侦查手段,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行为取证存在一定难度。例如,公安在侦查串通投标案件中主要核查IP地址、双方通话记录、来往转账、标书、犯罪嫌疑人口供等,用以调查案件。但行政机关无法对供应商经办人员采取一定强制措施,且对来往转账、通话记录等一般无调查权限,因此在核查供应商是否存在串围标情形时,缺乏一定的抓手。这易给违规企业传递错误的信号,让供应商认为其违法行为不易被发现,或有些违规行为虽被发现但行政处罚力度不强,从而致使违规行为得不到有效处罚。
三是供应商诚信管理信息不互通。当前,各地对供应商诚信监管的模式,呈现出各自出台、各自约束的特点,也未建立实时互通的信用信息共享机制。另外,虽然《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目规定了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应当具备“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前三年内,在经营活动中没有重大违法记录”的条件,但是否存在“重大违法记录”,主要以“信用中国”“中国政府采购网”“全国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途径查询为主。由于上述查询途径并未涵盖所有信用信息,这导致监管部门对供应商的诚信管理存在一定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