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是本项目要求开发团队人数是否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不得将投标人的注册资本、资产总额、营业收入、从业人员、利润、纳税额等规模条件作为资格要求或者评审因素……对投标人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
从业人员数是指在本单位工作,并取得工资或其他形式劳动报酬的人员数,是在岗职工、劳务派遣人员、兼职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之和。服务于本项目的开发团队人员不等同于供应商从业人员,对开发团队人员的数量要求不等同于对供应商从业人员的规模要求。同时,本项目属于需要定制开发的信息化系统建设项目,工期紧、开发难度大、专业性较强,如无一定数量的开发团队很难完成本项目开发任务,根据《政府采购需求管理办法》之规定:“根据采购需求特点提出的供应商资格条件,要与采购标的的功能、质量和供应商履约能力直接相关,且属于履行合同必需的条件,包括特定的专业资格或者技术资格、设备设施、业绩情况、专业人才及其管理能力等。”本项目开发团队人数要求为实质性参数,在某种程度上等同于资格条件,采购人从履约能力、履约质量考虑,设置开发团队人数要求未违反相关规定,具有合理性。
二是本项目评标办法要求“投标人提供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近6个月社保证明”是否违反《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资格条件不得作为评审因素”。本项目资格条件设置为“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其中就有“供应商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既在资格条件中已明确有依法缴纳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的情况下,又要求提供相关人员社保证明是否属于将资格条件作为评审因素。
三是本项目将拟派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同时具有多项证书作为评审因素是否合理,是否构成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
此处对证书类型设置是否合理不予论述(为便于案例分析,假设证书均与项目履约相关),仅阐述在评标办法中对“一人多证”要求。在本项目质疑回复中,采购人及代理机构称,该项评审因素系依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评审因素的设定应当与投标人所提供货物服务的质量相关,包括投标报价、技术或者服务水平、履约能力、售后服务等”设置,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作为开发团队主要管理人员,其自身能力关乎项目履约水平,设置的证书均系其自身能力的体现,亦符合项目实际,与履约质量息息相关。笔者认为,团队合作的重要作用在于优势互补和效率提升,在本项目中,同时具备多项证书的项目负责人与具备这些证书的其他团队人员或具备部分证书的项目负责人在项目履约过程中有无本质区别,对项目履约质量是否有直接影响,就目前招标文件所载内容及采购人质疑回复而言,暂无充足材料证明其关乎履约质量。另外,从一般人的朴素认知来看,同时具备多项证书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多数只有大型企业才能满足,对中小企业有实行差别待遇和歧视待遇之嫌。此外,信息化从业人员证书品目繁多,与本项目履约相关的不止在评标办法中所设类型,为何设置此三项而非彼三项,相信采购人难以回答此问,难免有“量身定制”之嫌。基于以上所述,不建议设置“一人多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