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政府采购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政府采购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合同。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行政法领域,为维护政府诚信、保护社会成员的合法权益,基于“行政信赖保护”原则,《政府采购法》规定采购人不得随意变更、终止或者终止合同。同时,为了防止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受损,基于“行政优益权”原则,《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了政府采购合同变更、中止或者终止的唯一情形,即出现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若出现此情形,解除政府采购合同是采购人和供应商双方的义务,必须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