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 年 8 月,某市教育系统课桌凳政府采购项目历经开标、评审及公示程序后,A 公司以微弱优势中标并与采购人签订 318 万元合同。然而,排名第二的 B 公司在质疑期内提出 A 公司 ISO9001 认证过期,经复核发现评审专家因证书扫描模糊误将 “3 月” 认作 “8 月”,导致 A 公司该项得分虚高 0.28 分。代理机构启动重新评审后改判 B 公司中标,并要求终止与 A 公司的合同。此时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A 公司不服投诉至财政部门,引发 “专家评审错误是否导致已履行合同无效” 的争议。
持该观点者认为,评审错误构成中标程序重大瑕疵,合同因缺乏合法依据应被认定无效。其核心依据包括:
-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明确质疑影响中标结果时,已签订合同应中止履行。本案中 A 公司因认证过期本不具备中标资格,原中标结果因程序违法丧失合法性,合同自始缺乏有效基础。
-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十六条:规定质疑成立且存在合格候选人时应另行确定中标人。本案 5 家供应商均通过审查,具备顺延条件,代理机构终止合同符合 “有错必纠” 原则,旨在维护市场公平。
- 法律价值导向:若纵容程序违法的合同继续履行,将损害政府采购公信力,助长违规侥幸心理。及时纠错可避免 B 公司等市场主体合法权益受损,体现行政监管的有效性。
反对者则强调,合同已进入履行阶段且中标人无过错,终止合同将引发多重法律风险。其论证逻辑如下:
- 《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明确合同已履行时,责任承担方式为赔偿而非终止合同。本案评审错误系专家履职不当所致,A 公司无主观过错,应由责任人(如代理机构、专家)承担赔偿责任,而非让无过错方承受合同解除后果。
- 《政府采购法》第五十条:规定合同不得擅自变更或终止,除非继续履行损害公共利益。本案合同履行未涉及公共利益损害,且 A 公司已实际供货,强行终止将导致供应链断裂、财政资金浪费,破坏交易稳定性。
- 民事法律行为效力规则: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合同无效需满足欺诈、胁迫、违反强制性规定等情形。本案评审错误属于程序瑕疵,不构成合同实质违法,亦无证据表明 A 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或弄虚作假,合同效力不应被否定。
- 财政部官方答复指引:针对 “质疑成立是否导致合同无效” 的咨询,财政部明确答复 “已履行合同的损失由责任人赔偿,而非直接认定无效”,为本案处理提供了行政解释依据。
从司法案例看,合同履行后被认定无效的情形多限于严重违法或损害公共利益。例如,供应商通过伪造资质骗取中标并已供货,法院可能因涉及公共安全而判决合同无效;但本案中 A 公司认证过期系客观事实,评审专家误判属工作过失,不构成中标人主观违法。此外,若机械适用 “程序违法即无效” 规则,可能忽视对无过错方信赖利益的保护,尤其在大型项目中易引发连锁违约反应。
值得注意的是,《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 “中止履行” 的立法目的是调查程序瑕疵的影响程度,而非直接导向合同终止。本案中,合同已大部分履行,此时强行改判中标人将导致 B 公司无法实际承接项目,反而违背 “提升行政效能” 的监管目标。相较之下,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更符合比例原则,既能纠正评审错误,又避免对交易秩序的过度冲击。
综合法律条文、行政解释及实践理性,本案中采购人与 A 公司的合同应认定为有效。代理机构重新评审后改判 B 公司中标的行为存在法律适用错误,正确处理方式应为:由财政部门责令相关责任主体(如代理机构、评审专家)对 B 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监督 A 公司继续履行合同。这一处理既坚守了合同严守原则,又通过过错追责实现了实质正义。
此案折射出政府采购监管中的核心命题:程序正义与交易稳定的平衡。未来,需进一步细化 “程序瑕疵 — 责任类型 — 处理措施” 的对应规则,明确不同违法情形下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既保障政府采购的规范性,又为市场主体提供可预期的交易环境。对于评审错误等常见瑕疵,可探索建立 “赔偿优先、终止例外” 的处置机制,通过完善专家责任追究制度、引入履约担保等方式,降低程序瑕疵对合同履行的冲击,实现监管效能与市场活力的双重提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