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的投标活动中,业绩往往是衡量供应商履约能力的重要指标,而业绩归属的认定则直接关系到投标的公平性与合法性。实践中,“一套班子两块牌子” 的关联企业能否互用业绩参与投标,成为不少市场主体困惑的问题,也暗藏着法律风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法人作为独立的民事主体,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并承担民事义务。这意味着,即便两家公司存在人员交叉、管理架构重合,只要各自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业绩就应归属于各自主体,不得相互替代。
某公开招标项目中,A 公司投标时提交了 C 公司的 4 个类似项目合同,并声称两家公司是 “一套班子两块牌子”、同属同一法定代表人,业绩实际由 A 公司实施。评标委员会起初认可了这一说法,给予 A 公司 8 分业绩满分。但在 B 公司质疑后,财政监管部门核查发现,A、C 公司均为独立法人,A 公司的行为构成 “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最终受到了法律处罚。
这一案例明确了一个核心原则:独立法人的业绩具有专属属性。招标文件通常要求投标人提供 “自身业绩”,本质上是对投标主体履约能力的直接考察。若允许关联公司互用业绩,不仅违背了主体资格的独立性要求,更可能导致 “借壳投标”“业绩包装” 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破坏市场秩序。
并非所有关联企业的业绩都绝对不可互认,法律与实践中存在几类合法情形,其核心仍围绕 “法律主体的关联性与统一性” 展开:
1. 公司名称变更后的业绩延续
若企业因业务调整等原因变更名称,只要能提供工商变更登记证明,变更前的业绩可自然延续。这是因为名称变更仅为形式调整,法律主体并未发生实质变化,其资产、业务、人员等核心要素的连续性决定了业绩归属的一致性。
2. 总公司与分公司的业绩互通
分公司作为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因此,分公司实施的业绩在法律上归属于总公司,总公司投标时可直接使用分公司业绩,但需在投标文件中明确说明业绩来源以佐证关联性。
不过,分公司通常不得独立参与政府采购,也不能直接使用总公司业绩 —— 除非在保险、银行等特殊行业,且招标文件明确允许分公司经总公司授权参与投标并使用总公司业绩,这种情况下需以授权文件和采购文件规定为前提。
3. 招标文件允许的 “非自身业绩”
在货物设备采购中,若招标文件未限定业绩必须为投标人自身所有,代理商可提供所投产品制造厂家的业绩,但需满足 “业绩与投标产品同品牌、同系列” 的要求。例如,某代理商投标某品牌打印机时,提供该品牌厂家的同类设备销售业绩,只要符合招标文件对 “类似业绩” 的定义,即可获得认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供应商提供虚假材料谋取中标的,将面临罚款、列入不良行为记录名单、1-3 年内禁止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等处罚,情节严重的还可能吊销营业执照或追究刑事责任。
前述案例中,A 公司明知与 C 公司是独立法人,却通过 “同一公司” 说明误导评审委员会,主观上存在故意,显然触碰了法律红线。即便未主动说明,若提供非自身业绩且未如实披露主体关系,也可能被认定为隐瞒重要事实,同样构成违规。
政府采购中的业绩认定,本质上是对 “谁实施、谁负责” 原则的坚守。独立法人之间的业绩壁垒,既是维护市场公平的底线,也是企业合规经营的前提。市场主体参与投标时,需仔细研读招标文件中关于业绩的具体要求,明确自身与关联企业的法律边界,避免因 “业绩混用” 陷入法律风险,共同维护政府采购的透明与公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