放眼国际,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必须具有相应的资格条件,是国际通行做法。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以下简称《政府采购法》)在立法时,借鉴了联合国贸易委员会《货物、工程和服务采购示范法》第六条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对供应商参加政府采购活动提出基本的资格条件,主要有以下三点原因:一是政府机构是法律及制度的制定者和执行者,在采购活动中,应当通过资格条件要求,引导全社会自觉遵纪守法,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鼓励诚信。如允许不守法、不诚信的供应商生产的产品进入政府采购市场,相当于对这类企业的认同和纵容,政府采购的导向作用将无从谈起。二是政府采购项目都是为了保障政府运转、履职和提供公共服务的需要,因此必须要求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具有履行合同所必需的设备和专业技术能力,以保证政府行政效能和公共服务水平的需要。三是政府采购要做到从源头上保证供应商在同等条件下进行公平竞争。不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供应商,在产品和服务的成本方面就会占有一定优势,对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供应商来讲是不公平的。从这个角度讲,政府采购不允许这类供应商参与竞争,是维护合法供应商的利益,保障政府采购公平、公正的需要。
但一直以来,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和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普遍不够重视,尤其对政策性要求更加不够重视。实践中,有的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在编制采购文件时,对供应商的资格条件仅提出部分要求,或笼统概括为供应商应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并未明确要求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应提供具备资格条件的证明材料,导致资格审查形同虚设。还有的对证明材料的要求“文不对题”,导致供应商无法提供或无所适从。
为解决上述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对《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有关供应商资格条件的规定进行了细化,明确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必须提供资格条件证明材料。换句话讲,未提供具备资格条件证明材料的供应商不具有《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参加政府采购活动的资格。
此外,实践中还有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对供应商资格条件“过于重视”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以《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允许采购人根据项目需要提出对供应商的特定条件要求为由,在资格条款中提出不合理的特殊要求,再以证明文件不符合要求为借口,将符合条件的供应商排除在外,达到为相关供应商“量身定做”的目的。此种情况比较难以认定,需要结合项目的具体情况具体分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