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体制改革不断深化的背景下,公立医院采购活动的规范化管理已成为提升公共服务效能的关键环节。然而,当采购资金源于医院自筹时,监管边界的模糊、法律适用的冲突等问题便逐渐凸显,Q 县县乡医疗机构一体化信息化建设项目的争议,正是这一困境的典型缩影。解开事业单位自筹资金采购的监管难题,需要从制度逻辑、法律适用和权责划分三个维度重新梳理。
公立医院自筹资金是否纳入预算管理,看似是财务管理问题,实则关乎采购活动的性质认定。实践中,有一种观点将自筹资金与财政性资金完全割裂,认为其属于医院 “自有资金”,可脱离预算体系自主支配。这种认知显然与现行制度框架相悖。
2012 年实施的《事业单位财务规则》早已明确 “各项收入全部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的原则,这意味着无论资金来源是财政拨款还是自筹收入,只要属于事业单位的收支活动,就必须纳入预算管理范畴。具体到公立医院,国家卫生健康委 2021 年推行的《公立医院全面预算管理制度实施办法》更强化了 “全口径预算” 要求,明确 “所有收支全部纳入预算范围”。Q 医院在项目中未履行预算备案程序,本质上是对预算管理制度的漠视,也为后续的监管争议埋下伏笔。
将自筹资金纳入预算管理,并非对医院经营自主权的过度干预。公立医院作为公益性事业单位,其收支活动直接关系公共利益,即便是自筹资金,也源于医疗服务收费等公共资源的转化,理应用预算制度规范其流向与用途。这种管理模式既能防范资金滥用风险,也能确保采购活动的公开透明。
判断自筹资金是否属于财政性资金,是确定采购活动监管主体的核心依据。有人以部分公立医院财政拨款占比低、运营模式接近企业为由,主张其自筹资金应排除在财政性资金之外,这种观点混淆了 “资金来源” 与 “资金性质” 的区别。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财政性资金不仅包括直接的财政拨款,还涵盖 “纳入预算管理的资金” 及 “以财政性资金作为还款来源的借贷资金”。公立医院的自筹资金虽非直接来自财政拨款,但作为纳入单位预算管理的资金,其使用受《预算法》约束,具备明显的公共属性。更重要的是,公立医院的服务定价、资源配置均受政府调控,其自筹资金的运作始终处于公共管理框架内,与纯粹的企业自有资金有着本质区别。
实践中,部分医院刻意规避财政监管,将服务采购包装为 “建设项目”,选择适用《招标投标法》而非《政府采购法》,这种 “法律套利” 行为既扰乱了采购秩序,也违背了公平竞争原则。Q 县项目中,信息化建设明明属于服务采购,却因冠之以 “建设项目” 之名,被纳入招标投标监管部门的审批流程,暴露出法律适用上的认知偏差。
审批部门越权、监管部门推诿,是自筹资金采购监管失灵的常见表现。Q 县发展和改革局、行政审批局对明显属于政府采购范畴的项目进行审批,违反了《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中 “财政部门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 的规定,构成典型的越权行政;而财政局以 “未登记备案” 为由拒绝履行监管职责,则陷入了 “以程序瑕疵规避实体责任” 的误区。
这种监管乱象的根源,在于对 “监管依据” 的理解偏差。根据《政府采购法》,财政部门的监管职责源于采购项目的性质,而非是否登记备案。只要项目属于政府采购范畴,无论是否履行备案手续,财政部门都负有监督管理义务。二审法院判决责令财政局重新处理投诉,正是对这一权责关系的明确纠正。
要破解监管困局,需构建 “三明确” 机制:明确财政部门对事业单位采购活动的统一监管地位,杜绝其他部门越权审批;明确公立医院无论资金来源均需执行政府采购程序,细化自筹资金项目的备案要求;明确法律适用标准,严格区分工程建设项目与服务采购项目,避免以 “建设项目” 名义规避政府采购监管。
公立医院采购监管的规范化,既需要执法部门坚守法律底线,也依赖医疗机构强化合规意识。唯有打破 “自筹资金即自主管理” 的误区,确立 “全流程监管” 理念,才能让每一笔资金都用在刀刃上,真正实现采购活动的公益性与效益性统一。这不仅是法治政府建设的必然要求,更是保障公众健康权益的重要基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