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C公司行政处罚调查期间申辩,其公司是基于市场现象,认为只要参与产品生产过程且商号使用本企业的即为制造商,无主观故意提供虚假材料、骗取中标行为,且其委托加工企业均为中小企业,无提供虚假材料的意图。另外,根据《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将可以享受该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货物制造商限定为货物由其自行生产且使用自己商号或注册商标的中小企业,其目的是将中小企业扶持政策能真正惠及中小企业,该办法所称货物制造商有其特定含义,其外延范围较窄,与通常所称制造商有所区别。
监管部门结合C公司申辩理由及相关律师意见,认为C公司申辩具有事实依据,具有合理性,其提供的《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无主观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之“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对C公司提供《中小企业声明函》内容不实的违法行为不予行政处罚。
相关启示
——准确把握政府采购政策。46号文第四条,对享受该办法规定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的企业提出明确要求,结合本案情况,在货物采购项目中,货物由中小企业生产且使用该中小企业商号或者注册商标,即商号主体和生产企业主体须一致。否则,不能享受政府采购中的中小企业扶持政策,同时对于中小企业提供不实材料的,也应根据46号文第二十条规定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