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一是政府采购相关法规对述标演示环节无具体规定。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虽然供应商主要通过递交投标文件进行响应,但根据项目特性和需要,也常包含诸如提供样品、现场踏勘、答疑答辩、述标演示等额外非标准性环节。《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其配套规章,对于此类非标准性环节并未作出详尽具体的规定,给予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一定的灵活性和自主权。
对于方案设计、软件服务等特定项目而言,现场述标演示环节往往成为采购过程中不可或缺的重要部分。它主要安排在评审阶段,为投标单位提供了直接向评标委员会展示其实施方案、优势及实力的平台。通过生动直观地演示,投标方能够更有效地传达信息,提升评标委员会对其方案的认同感和信任度,从而增加中标机会。
就本项目而言,招标文件特别设置了现场述标演示环节,并明确了相应的评审标准,将其列为评分项或评审因素之一。这意味着,对于参与本项目的投标单位而言,现场述标演示不仅是展现自身能力和方案的机会,而且也是影响评审结果的因素。因此,投标单位需高度重视现场述标演示的准备工作,确保演示内容准确、精炼、有说服力,以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并赢得评审委员会的青睐。
综上所述,虽然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对现场述标演示等额外非标准性环节没有具体规定,但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在实际操作中应根据项目需要合理设置,并明确评审标准,以确保采购活动的公正性、透明性和有效性。同时,投标单位也应积极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精心准备现场述标演示内容,以提升自身竞争力。
二是评委不能随意改变招标文件规定的现场述标演示要求。本项目明确设立了现场述标演示环节的评分项(总分为8分),且采购文件详细规定了投标人需自备电脑设备,结合项目方案进行平台主要界面与功能的现场演示,演示时间严格限定为20分钟。这一环节作为评审的一部分,其要求直接关联到评审标准的执行。然而,在评审实际进行过程中,评标委员会虽出于某种考虑(如时间效率等)集体决定缩短所有投标供应商的现场述标演示时间,这一行为虽看似平等对待了所有投标人,但实质上却是对招标文件既定评审标准的擅自变更和修改。也就是说,评标委员会未遵循招标文件明确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擅自修改了现场述标演示时间的评审要求,这明显超出了其评审职责范围,且缺乏必要的法律依据。
上述行为直接违反了《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此行为不仅损害了采购活动的公正性,而且也导致了投标供应商的不公平待遇。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于此类违反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情形,财政部门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确认投诉事项成立,并据此宣布中标结果无效,同时责令采购人重新组织采购活动,以恢复采购活动的公正性和合法性。
因此,在政府采购活动中,评标委员会必须严格遵守招标文件所确立的各项规定。任何对评审标准的变更或调整,都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进行,确保每一步操作都有法可依、有据可查。随意修改招标文件或评审标准,不仅会损害采购活动的公平性和公正性,而且还可能引发质疑和投诉,影响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和效率。
法律依据
《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中规定的评标方法和标准,对符合性审查合格的投标文件进行商务和技术评估,综合比较与评价。
《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
第三十二条 投诉人对采购过程或者采购结果提起的投诉事项,财政部门经查证属实的,应当认定投诉事项成立。经认定成立的投诉事项不影响采购结果的,继续开展采购活动;影响或者可能影响采购结果的,财政部门按照下列情况处理:
(一)未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二)已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但尚未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的,认定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无效。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撤销合同。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的,应当要求采购人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四)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给他人造成损失的,相关当事人可依法提起诉讼,由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投诉人对废标行为提起的投诉事项成立的,财政部门应当认定废标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