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公司主张,行政处罚决定和一审判决未查明其错交投标材料的行为不符合《政府采购法》规定的谋取中标的情形。《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谋取中标”应为故意为之,其在投标过程中,因员工工作失误而提交材料错误,并非故意为之,且其已向财政厅作了合理解释。行政处罚决定,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S公司“谋取中标”,但未对S公司主观方面的状态作出认定,二审判决则从正面阐述,即在社会活动中,诚实守信,提供真实材料是每个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最基本的品质要求。S公司作为一个为他人提供安保服务的公司,最应遵守的就是诚实守信,实际上是从诚实守信角度对S公司作出否定的评价。
笔者认为,S公司混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所规定“主观过错”,主观过错包括了故意与过失,S公司要“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才能对其不予行政处罚。因此,S公司员工即使失误提交了虚假材料,也有主观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焦点三:从处罚情节看,对S公司能否不罚或减轻、从轻处罚?
S公司主张,对其的行政处罚应当不罚、免罚、减轻或者从轻,理由主要有:一是对其处罚违反“首违不罚”原则,其属于初犯,且已经向财政厅作出了合理解释,不应对其进行处罚;二是未充分考量其具有从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S公司认为其确实没有故意提供虚假材料欺诈中标的可能;三是对其处罚违反“过罚相当”原则,未贯彻行政处罚比例原则,其在参与竞标前已取得合法有效证书,违法行为的情节较轻、社会危害程度亦很小,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S公司的上述主张未被财政部门与人民法院采纳。
笔者认为,S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主要有:一是S公司的行为不符合“首违不罚”的法定情形,《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而S公司即便是初次违法,既不属于“危害后果轻微”,其已中标且影响政府采购顺利进行,也没有改正的行为。二是S公司不符合对其从轻、减轻的法定情形,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等上述之一情形,才可能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而S公司均不具备。三是S公司提出的免除处罚更是没有法律依据,《行政处罚法》根本没有免除处罚相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