密采购中采购人需承担的主体责任明显增加
早在《涉密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出台时,就对采购人的涉密管理提高了要求,将涉密采购的定密权限交由采购人行使,并要求采购人严格将涉密采购和一般采购分离开来,不得将涉密采购与一般采购混杂来逃避竞争。修订后的《保密法实施条例》对采购人的涉密采购管理主体责任要求更高。
一是明确采购人标注涉密采购标的物以及及时解密的义务。按照《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要求,“国家秘密载体以及属于国家秘密的设备、产品的明显部位应当作出国家秘密标志。国家秘密标志应当标注密级、保密期限。”因此,涉密采购的采购文件、采购标的物等均应按此要求进行标注。
同时,《保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对解密要求作出规定,即“机关、单位对所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应当及时解除或者变更。机关、单位对不属于本机关、本单位确定的国家秘密,认为符合保密法有关解除或者变更规定的,可以向原定密机关、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单位提出建议。已经依法移交各级国家档案馆的属于国家秘密的档案,由原定密机关、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解密审核”。换言之,采购人在涉密采购结束后,应当按照前述要求,及时对采购标的物和采购文件进行解密,这是涉密采购中采购人最容易忽视的一个点。
二是明确采购人在信息公开方面的保密审查责任。《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关、单位应当健全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机制,明确审查机构,规范审查程序,按照先审查、后公开的原则,对拟公开的信息逐项进行保密审查。”由于政府采购需要公开的信息条目很多,采购人应及时依法建立保密审查机制,进一步完善政府采购信息公开流程,及时堵塞泄密的制度风险点。
三是严格限定保密资质使用范围。《保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明确了供应商必须取得保密资质才能承接的业务范围,即“从事国家秘密载体制作、复制、维修、销毁,涉密信息系统集成,武器装备科研生产,或者涉密军事设施建设”等涉密业务时,相关企业事业单位需要取得保密资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