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解读
在《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对于政府采购合同履行状态的界定、相关当事人的范围以及赔偿责任的性质等问题,存在一些需要厘清的概念。本文旨在对这些关键点进行深入探讨。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状态的界定,该条款是否仅指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还是包括合同正在履行的情况?从法律条文的主旨来看,其目的是保护未中标或成交供应商的合法权益。因此,只要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并开始实际履行,该政府采购项目就无法废标或顺延中标供应商,相关当事人的损失不会因为合同的履行状态而发生改变。此外,该条款第(三)项规定,若政府采购合同已经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应当撤销合同。这表明第(四)项规定涵盖了合同签订后的不同履行状态,以决定投诉处理结果。因此,可以认为第(四)项规定的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应包括合同已实际开始履行,但不一定已履行完毕。
其次,关于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范围,这里的“相关当事人”是否仅指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后,可顺延排名第二的供应商?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直接侵害了可顺延排名第二的供应商的商事交易资格,使其丧失了交易机会,势必造成财产损失,其作为诉讼主体,要求责任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没有太大争议。然而,其他合格供应商是否也可以向责任人主张损失赔偿呢?笔者认为,这里的相关当事人不应包括其他供应商,因为即使违法行为导致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进行了顺延,其他供应商也不存在取得中标或成交机会的可能性。
再次,关于赔偿责任的性质,笔者认为,此处规定责任人承担责任的方式为赔偿责任,赔偿责任属于典型的债权。根据债权的分类标准,债权可分为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有权提起诉讼的主体为顺延后排名第二的合格供应商,该供应商与违法行为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因此这里的债权不可能是合同之债,更不可能是无因管理和不当得利之债。笔者认为,此处的赔偿责任的请求权基础应为侵权责任。
最后,关于责任人范围的界定,笔者认为,责任人的范围应当根据违法行为的参与主体来确定,包括采购人或采购人代表、采购代理机构或其相关人员、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专家,以及可能的政府采购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采购人的相关人员参与违法行为的情况下,采购人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需要综合考虑采购人相关人员的主体身份、主观过错、对行为的认知程度等因素分析判断。如果采购人授权代表的行为超出了授权范围,不能成立表见代理,则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采购人承担。若采购人知道或应当知道采购人授权代表的违法行为未作反对表示或制止的,则应当与采购人代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对于中标无效后的相关概念,需要从合同履行状态的界定、相关当事人的范围、赔偿责任的性质以及责任人范围的界定等方面进行深入分析和厘清,以确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和合法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