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不从法律上明确政府采购是以合同方式“有偿取得”、如果不对什么是“有偿取得”做规定,那么供应商在政府采购活动中就可以采取1元报价、0报价等低于市场成本价方式中标获取采购合同。这不利于保证采购质量,不利于维护采购人和其他参与投标的供应商合法权益,极易引发采购纠纷。
一是以人智力活动为主的服务项目,如软件开发、咨询服务、审计服务、设计规划服务等等,不适宜最低评标价法、更不适宜过低价中标成交。因为具体从事合同履约的人之个体存在智力水平、专业技术、综合素质、教育背景、道德品行等重大差异,人的主观能动服务、智力服务弹性极大,如果以极低价中标成交,供应商还要追求自身利益,这难以保证采购项目的质量、难以有效满足采购人合理需求。二是需要配备专用耗材或后续配套升级服务才能正常使用的检验、实验仪器(或专用设备)和信息化项目等,不适宜最低评标价法、也不适宜过低价格中标成交。例如医用检验设备等等产品。如果任由0元钱报价、或明显低于市场公允价格的报价中标,则往往会在后续售后、或设备使用中被中标商以其他方式垄断,最终让采购人另行支付大笔费用。例如某种生化检测设备需要配套专用检测试剂才能正常使用,一般第一次随检测仪器交付的配套试剂少,一但用完就必须付费购买其专用试剂,若换用其他厂商的则不能正常检测使用;比如某信息化系统开发,今后涉及更新升级等;……不再例举。三是过度或片面追求低价中标,易导致大量同类企业陷入低价、低质恶性循环状态,非常不利于企业创新和可持续发展。
三、两点修订建议
一是“修订草案”第二条作适当修改。在“修订草案”第二条中增加一款:本法规定的购买、租赁、委托等方式是指有偿取得,应当符合采购标的所属行业或市场公允价格水平;本法规定的合作方式应遵循平等互利和有利于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原则。
修订理由。如果第二条不规定为“有偿取得”、不对什么是有偿取得做明确规定,则与第五十二条“异常低价标识与处理”之规定存在法律逻辑矛盾。
二是“修订草案”第五十二条作适当修改。增加一款:本
条所称供应商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是指供应商
报价低于采购预算价或最高限价的70%,或者低于包括该供应
商在内的所有供应商报价算术平均值的80%。
修订理由。现行政府采购法规制度对“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缺乏评判标准,评审认定难。例如:四家供应商报价分别是A80万、B83万、C90万、D68万,以哪家供应商报价作参照标准来判定某一家的报价明显低于其他供应商有效报价呢?是以C90万、还是以A80万呢?是不是D报68万就不具有合理性了呢?……。从采购实践和统计学原理看,采取评均值作为低于成本报价的评标参考值具有可行性和合理性,也不会导致供应商串标或围标。因为,在采购实践中只要在开标前对报名供应商信息保密、只要不设置特定倾向性、排他性的资格条件、技术服务要求和评审因素等,一般情况下就不易发生串通投标或围标;并且全国大多数省市县(区)基本实现了全流程不见面电子化采购交易,能够确保开标前的潜在供应商信息不被非法泄露。因此,以法律形式设置一个对异常低价评审的合理认定标准,有利于保障评审活动公正进行,防范评审委乱用评审权,也有利于财政部门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