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政府采购领域,相关法规的准确理解与应用至关重要。其中,《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犹如一颗关键棋子,影响着诸多环节的运作与权益界定。
首先,关于合同履行状态的界定,“政府采购合同已经履行” 并非局限于履行完毕,已实际开始履行的情况亦涵盖其中。这一理解基于规定主旨及与其他条款的逻辑关系,旨在确保在合同履行各阶段当事人的权益都能得到合理考量,避免因片面解读而使部分当事人维权无门。
其次,有权提起诉讼主体范围的确定具有明确的界限。在违法行为致使中标或成交结果无效后,顺延后排名第二的供应商因自身商事交易资格受损、交易机会丧失及财产损失,拥有提起诉讼要求责任人赔偿的权利。然而,其他合格供应商由于不存在因结果无效顺延而取得中标或成交机会的可能性,其参与项目成本属于正常商业投入,故而不在此列。
再者,责任人承担的赔偿责任性质被明确为债权且基于侵权责任。这是因为有权诉讼主体与违法行为人之间缺乏合同关系,亦不符合无因管理与不当得利之债的情形,侵权责任成为其合理的请求权基础。
最后,责任人范围的界定依据违法行为参与主体而定,涵盖了采购人或其代表、采购代理机构及其人员、中标或成交供应商、评审专家以及政府采购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等多类主体。而对于采购人在其相关人员违法行为中的责任承担,则需综合多因素判断,如代表行为的性质、采购人的主观状态等,以确保责任划分的公正合理。通过对这些关键要点的深度解读,能为政府采购相关方在法规遵循与权益维护方面提供清晰的指引与依据。